專欄

法律與管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111年1月10日譽人法律專欄

現代社會幾乎每天都會使用到個人資料及電腦設備,但有些行為則不OK,還會觸犯罰則。

舉例而言:

故意侵害他人而違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雖未損害他人財產之利益;例如損害他人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仍會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非告訴乃論。

又例如對於他人之不滿等等,故意對他人的個人資料檔案為竄改,造成他人的損害,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適用。如果該竄改行為,是侵入公務機關的電腦內為之,則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雖非「國家機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61條之罪,會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非告訴乃論。


依據資料: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 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 361 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裁判援用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 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 條,而僅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 規範本旨,應屬有違。(註:經徵詢程序後已達成統一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債務清理相關規定

110年5月12日譽人法律專欄文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同法第1條),債務人可經由協商調解(同法第151條)、更生程序(如同法第42條以下)、清算程序(如同法第80條以下)三種方法,來解決其債務問題。

消債條例已幫助不少人解決其債務問題,為了減輕債務人的負擔,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第64-2條規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向法院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得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於此債務人可以不必再表明支出的原因及種類,也不用提出證明的單據,若必要費用高於該標準,仍可提出單據以證明之。10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再來與債務人有關的就是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年7月20日起)。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參考資料:

*民法第205條修正理由(取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對創業者之建議_智慧財產權法律

                      

宋範翔律師

新創一個事業,是令人興奮的。無論創業的初衷是基於一個突出的商業模式、驚豔的產品研發、優良的技術、志同道合的朋友邀約,甚至是為了多賺一點錢,或只是不願再看老闆臉色過日子、有多一點自己的時間等等理由,都不能忽略法律的影響。但創業者最常應對的方式就是遇到了再來解決。殊不知這些法律問題會從創業前到創業後,一直伴隨著創業者,成功的因子裡,可能潛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不可不慎。

對於創業者的建議

一、從創業布局的開始,創業者所憑藉之商品、技術或銷售服務本身以及來源,即需做適法性檢視,是否有專利侵權、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侵害營業秘密,甚至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可能或事實。

二、專利的獲得,可自行創作發明或從他人取得,例如;合作交換或購買。由他人取得方式,固然有授權之問題,自行創作發明的商品,未經查證之下即銷售販賣,也有可能侵害他人專利,即使商品獲有專利,也有被撤銷的風險,為了製造商品所使用的零組件、製程方法等,也可能須經由授權才能合法取得權利。因此,在獲得商品的來源或自行創造發明之前,就要先做國內外市場及專利的調查與分析,以免違法被求償,或遭到專利事業體(俗稱專利蟑螂、專利海盜)的攻擊。

三、事業人員的組成,無論是創業夥伴或是招聘的員工,需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可能或已被競業禁止所規範等,預先做風險控管或風險移轉等措施。

四、檢視事業經營所使用的工具、設備或媒介,是否合法,沒有盜版、仿冒品,以及違法行為等情形。

五、各種智慧財產權法所保護的權利、面向與效力有所不同,企業可視需求而布局。例如,評估對於企業最為有利之作法,那些可將資訊公開轉化為專利權或著作權,哪些資訊不宜公開,並具備有效管理措施時,可利用營業秘密來保護。

六、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可見證據在訴訟上的重要性。因此企業從創業的初期,就應該留下紀錄及物證的機制,除能檢討管理缺失以求改進外,對於防範未來的紛爭,也有相當的幫助。

七、建立整合且有效的管理制度。許多企業的管理多半是單向的、片面的,甚至是臨時的,這樣的管理不僅缺乏效率,增加錯誤與浪費外,也會增加企業的法律風險。企業須建立一套管理制度,以因應內外部的經營挑戰,若能導入ISO相關管理系統,例如流程與品質管理的ISO9001、資訊安全的ISO27001、個人資料保護等系統化的管理制度,對企業的經營與智慧財產法律風險管理將會更有助益。

八、徒法不足以自行,須強化人員教育訓練,培養倫理道德,無論是經營者或是從業員工,都一樣重要。

九、預算、經費與人員的投入。創業者通常將預算與經費考量到成立企業的費用、商品與管銷成本、人員薪資、場地與設備開銷、周轉金的備用等,鮮少會將預算、經費與人力投入法律的這一塊,這不僅不符合現代經營思維,有礙競爭與發展,並對未來投下不安之因素,讓企業處於危機之中。

對於營業秘密應有的基本認知

                                                                                                                           宋範翔律師

營業秘密(Trade Secret)與專利、商標、著作、積體電路布局、植物品種...等,同為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之一種。

欣見企業越來越重視智慧財產權,然而某些企業仍只專注在專利、商標或著作權利,對於營業秘密雖然認為相當重要,但對於營業秘密的不瞭解,常陷入自我定義,不要告訴人,或是告訴你、你不可以告訴別人的做法,以至於無法符合法律上的保護,導致蒙受不可預知的風險與損害。

而所稱之營業秘密,不可自我定義,必須符合三要件*;即1.秘密性/機密性。2.經濟性/價值性。3.合理保密措施。

亦即,「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 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同個人資料保護一樣,以土法煉鋼方式,無法因應現代企業所面臨內外因素之挑戰,基本上還有賴於法律、管理與科技三大要素的結合與有效運作,加強人員的教育訓練、建立制度與方法,才能保護好營業秘密,進而以營業秘密帶來競爭力與收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刑法猥褻罪 與 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罪之區辨

關於刑法(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罪,經常讓人摸不清頭緒,兩者之差別究竟在哪裡?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近期一則刑事判決,提供了進一步區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

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

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院於2018年5月11日三讀通過《資通安全管理法》,而總統已於2018年6月6日公布實施,惟正式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

要做好個人資料的保護,基本上有賴於科技、管理與法律三大要素的結合與有效運作。在本文中,科技;指與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有關之軟、硬體技術與設備等。管理;指為使個人資料與資訊之運用,達成組織政策與目標之手段與方法。法律;指與個人資料保護有關之法令規章之遵循。

作者:宋範翔律師
主辦單位經濟部工業局,在107年2月1日、6日及9日,分別於臺中、高雄及臺北舉辦「經濟部107年功能別計畫聯合說明會暨MIT優質產品展」,以協助國內業者如何來運用政府相關資源。其中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執行之「推動企業建置智慧財產管理制度計畫」,藉由台灣智慧財產管理規範(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 TIPS.)的建置,來協助廠商及有關單位提升智慧財產管理與應用能量,而TIPS規範的基礎即是以ISO 9001為架構基礎,因此廠商若已有ISO 9001制度,理論上應較能順利導入。 筆者成為執業律師之前,已從事多年之產業輔導及教育訓練工作,而輔導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是從1994版開始(註:當時有所謂ISO...

本票裁定問題


問:

甲君在19歲時,甲父因向乙借款150萬元,經乙要求後,擅自使用甲君之名義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借款之乙,不久甲父因故去世。甲君21歲時,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君該如何救濟?

答:

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甲君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甲君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甲君可在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該本票係偽造,對乙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且甲君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乙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甲君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若已逾20日,僅無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甲君仍得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判例)。

另外,甲父偽造本票之行為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 條第1項)。若乙明知該本票為偽造,卻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2項),也可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因甲父已死亡,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最後,設若本票是由甲君自己簽發的,簽發本票當時為19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13條),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因此甲君簽發本票當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係指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消滅效果之法律事實。關於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或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民法129條規定為1.起訴,2.承認,3.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五款事由。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而依據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然而,當事人往往不知時效消滅,或不瞭解各種權利之時效不同,以為憑一己之力便能處理好複雜的法律問題,而未請求律師專業之協助,未能及時主張法律上權利,以至於影響訴訟之成敗,損害自己之權益,不可不慎。

澳大利亞性別登記法案比較

塔斯馬尼亞(Tasmania)於2019年4月10日通過一項法案,使其成為全澳大利亞第一個允許在出生證明書上選擇性別登記的洲(See, Mail Online https://www.dailymail.co.uk/news/article-6906193/Tasmania-makes-gender-OPTIONAL-birth-certificates.html )。當然此項法案在過程中並不是風平浪靜的,相關報導請進一步參閱澳洲ABC News (https://www.abc.net.au/news/2019-04-04/gender-birth-certificate-tasmania-upper-house/10972020)。

根據上述報導,人民滿16歲以上將可用聲明方式來改變他們的性別,但18歲以下的人民仍須經由諮商來支持他們性別變更的聲明,並且無需進行性別重置手術。

關於性別變更登記之問題,近年來國內有許多的討論,尤其關於諮商及重置手術之問題。目前性別變更登記認定之要件如下;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

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 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 術完成診斷書。

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 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 診斷書。

以上規定顯然較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洲的規定來得嚴苛,而政府關於此性別變更認定及登記程序相關事宜,內政部戶司全球資訊網(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660),並供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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