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2022-01-11

現代社會幾乎每天都會使用到個人資料及電腦設備,但有些行為則不OK,還會觸犯罰則。

舉例而言:

故意侵害他人而違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雖未損害他人財產之利益;例如損害他人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仍會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非告訴乃論。

又例如對於他人之不滿等等,故意對他人的個人資料檔案為竄改,造成他人的損害,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適用。如果該竄改行為,是侵入公務機關的電腦內為之,則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雖非「國家機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61條之罪,會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非告訴乃論。

依據資料: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 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 361 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裁判援用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 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 條,而僅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 規範本旨,應屬有違。(註:經徵詢程序後已達成統一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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