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相關規定

2021-05-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同法第1條),債務人可經由協商調解(同法第151條)、更生程序(如同法第42條以下)、清算程序(如同法第80條以下)三種方法,來解決其債務問題。

消債條例已幫助不少人解決其債務問題,為了減輕債務人的負擔,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第64-2條規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向法院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得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於此債務人可以不必再表明支出的原因及種類,也不用提出證明的單據,若必要費用高於該標準,仍可提出單據以證明之。107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再來與債務人有關的就是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年7月20日起)。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

參考資料:

*民法第205條修正理由(取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

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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